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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拟取消学历要求有监管经验者豁免测试

      时间:2020-11-28 01:24     来源:互联网     阅读:

        拟取消学历要求有监管经验者豁免测试
      证监会统一券商基金公司高管任职条件

        □ 本报记者 周芬棉

        为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在新证券法已经施行以及“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大背景下,证监会整合此前关于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董监高等人员任职的规范性文件,公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放宽任职资格要求  

        《征求意见稿》共56条,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管理责任、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关于董监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管理、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方面的重大改革。

        首先体现在统一任职条件方面。此前,证监会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06年陆续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基本是分别要求的。如今统一由《征求意见稿》进行规范,并且将证券基金行业其他相关机构的专业人员也纳入监管。

        其次体现为放宽任职条件。不再将参加水平测试作为必备条件,允许具备一定工作经历和监管经验的人员豁免测试;从工作经历、管理经验等方面细化经营管理能力要求,为引进金融科技等领域专业人才,适度放宽工作经历限制。

        最后取消学历要求及推荐人制度。同时强化了就诚信合规的要求,完善负面清单管理。

        之所以作出这些变革,缘于新证券法的施行以及“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推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新证券法与“放管服”是一体的,不是两个问题。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远忠持赞同态度。他说,新证券法的许多规定本就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比如,取消相关行政许可,将资格审批改为备案等。

        《征求意见稿》将证券公司董监高人员资格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将人员聘任的自主权还给经营机构。这体现了监管部门“放管服”的行政执法理念,而且也是落实新证券法第124条规定的证券公司任免董监高应当报证监会备案的表现。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海锋说,根据国务院“放管服”的要求和2017年“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要求将“证券从业资格”由准入类资格调整为水平评价类资格,新证券法取消了对证券公司董监高以及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只提出原则性的任职要求,“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征求意见稿》则在援引证券法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任职要求,充分体现评价类资格的特点。

        增加消极排除条件

        在张远忠看来,《征求意见稿》关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人员任职消极排除条件方面,继续深入落实新证券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监高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

        其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其三,已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其四,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其五,被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实施停止执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其六,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有关调查、侦查尚未终结;以及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新证券法第124条第2款明确,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监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因违法或违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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